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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明纪释法 | 吸收亲友资金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放贷收息如何定性

时间:2019-11-13 来源:河北省纪委监委网站 作者:佚名 0

  【典型案例】

  袁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17年至2020年,工程老板陈某陆续承接袁某管辖范围内多个政府工程,袁某未提供帮助。2018年1月,陈某因工程建设需要,向袁某提出借款需求,承诺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袁某为赚取利息,决定出借家庭资金50万元。同时,袁某将陈某借款需求及承诺利率告知其妻弟王某(非党员、非公职人员),王某亦出资50万元请袁某一同借予陈某,2018年2月,袁某通过王某账户将100万元转至陈某的银行账户,并以王某的名义与陈某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截至2020年案发,陈某共支付袁某利息40万元,袁某、王某各分得20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袁某将家庭资金用于放贷收息的行为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没有分歧;袁某吸收王某资金50万元一起向陈某放贷收息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陈某系平等民事主体,陈某有资金需求,王某通过袁某放贷,利率未超过陈某融资利率,属正常民间借贷,不宜追究袁某纪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袁某帮助王某向管理和服务对象陈某放贷收息,其职权能够保障王某的本金安全,侵害了党员干部的职务廉洁性,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违反廉洁纪律,利用职权为亲属谋利追究其党纪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袁某吸收王某资金,以王某名义向陈某放贷收息,实质借贷双方系袁某与陈某,陈某借款对象系袁某,本案实质上是袁某违规放贷收息,袁某分配部分利息给王某系其处置违纪所得的个人行为,应依据《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违反廉洁纪律,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追究其党纪责任。

  【评析意见】

  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袁某的行为属于违反廉洁纪律,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一、王某通过袁某向陈某放贷获利,可能影响袁某公正执行公务

  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活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但是,如果公权力介入到民间借贷活动中,不管是党员干部本人直接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放贷,抑或是帮助亲友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放贷,都会改变借贷双方的平等地位,借贷活动就可能会直接或间接受到职权和职务的影响,导致权力的异化和滥用,甚至演变成利益输送、权钱交易,侵害党员干部的职务廉洁性。因此需要从纪律上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本案中,王某通过袁某向陈某放贷,究其原因是民间借贷存在风险,可能难以获得预期收益,甚至不能收回本金。王某知道陈某承接了袁某管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属于袁某的管理和服务对象,袁某对陈某有一定的制约作用,在此情况下通过袁某向陈某放贷,目的是以袁某的职权或职务保证其获利及本金安全。袁某知晓王某的真实意图,仍出于帮助亲友一同赚取利息的考虑,吸收王某资金一同向陈某放贷收息。显而易见,双方的主体地位不平等,陈某基于袁某职权或职务的考虑,会优先保障袁某、王某的利益,袁某基于保障利益及本金安全的考虑,亦可能影响职权行使。

  据此,袁某吸收王某资金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放贷收息的行为,可能会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属于违纪行为。

  二、袁某的行为应从实质上把握和评价

  违纪行为构成包括“违规”和“有责”两个要素。“违规”指党员干部的行为必须是党的纪律所禁止的行为或行为没有达到党的纪律要求。“有责”指综合考虑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责任能力等各种因素。

  本案中,袁某基于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放贷收息的故意,分别实施两个客观行为,一是吸收王某的资金,二是连同自己家庭资金一同向管理和服务对象陈某放贷。本案焦点在于袁某行为是否违规。显而易见,袁某行为具有违规性,且违规点在其利用职权向陈某放贷收息,至于其放贷资金来源并不影响其行为定性,其使用自有资金和吸收王某资金放贷并无实质区别。陈某所认知的借款对象系袁某,其并不在意袁某资金来源,在意的是袁某的职权影响。据此,袁某吸收王某资金放贷行为本质上是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袁某吸收王某钱款连同自有资金违规放贷获取的利息均应认定为袁某的违纪所得,应予收缴,其分配部分利息给王某系其处置违纪所得的个人行为,不能成为其拒不上交违纪所得的抗辩事由。(谭光琅 徐荣宗 江西省宜春市纪委监委)

  


原文链接:http://www.hebcdi.gov.cn/2023-08/02/content_904856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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