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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透股票投资收益表象 精准识别权钱交易本质

时间:2019-11-13 来源:宁夏纪委监委网 作者:佚名 0

  

  

  

  图为云南省纪委监委第五监督检查室和案件审理室工作人员围绕马峻岭案有关问题进行讨论。王樱璇摄

  特邀嘉宾

  李星原云南省纪委监委第五监督检查室副主任

  刘定知云南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李禾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主任

  李正松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编者按

  本案中,魏某为感谢马峻岭此前帮助,出资500万元购买定向增发股票,马峻岭在股票锁定期内转给魏某500万元,后经股票变现,马峻岭获利957万元,为何认定马峻岭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如何认定?马峻岭向孙某某借款150万元后,孙某某曾催要,但马峻岭十余年间未还,其行为是否构成受贿?我们特邀有关单位工作人员进行解析。

  基本案情:

  马峻岭,男,1988年5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局长,云南省公安厅刑侦总队副总队长,丽江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等职。

  受贿罪。2004年至2015年,马峻岭利用担任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局长,云南省公安厅刑侦总队副总队长,丽江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承揽、项目安排、资金拨付、岗位调整、职务提拔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折合共计1372万余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其中,2014年初,马峻岭和商人魏某等人了解到甲证券定向增发股票,马峻岭让魏某参与。马峻岭曾利用职权为魏某介绍业务使其获取巨额好处,魏某为表示感谢,允诺出资500万元参与甲证券定向增发股票投资,并表示所获收益送给马峻岭,亏损由魏某承担。2014年4月,魏某购买了1000万元甲证券定向增发股票,股票锁定期为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2015年1月,马峻岭得知该股票已上涨2倍多后,为了防止魏某反悔并及时锁定利益,更为了规避被查处,转账500万元给魏某,并与魏某约定在股票锁定期满后出售股票,将500万元连同对应收益转给马峻岭,该500万元被魏某用于个人花销。2015年5月,魏某将定向增发股票在锁定期满后卖出,500万元对应获利957万元,马峻岭连同前述500万元转账共收回1457万元。

  2009年,马峻岭以妻子王某经营的乙公司业务需要为由向在其任职辖区的商人孙某某借款150万元,孙某某出于对马峻岭此前利用职权提供帮助的感谢,并希望继续与马峻岭搞好关系,通过名下公司账户向乙公司转账150万元,并办理了借款3个月的借条。马峻岭和王某将其中100万元用于高息放贷,50万元取现用于日常开支。2015年至2019年,马峻岭接受孙某某请托,为孙某某实际控制的企业在申请税收优惠减免政策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借款到期后,孙某某曾向马峻岭催要该150万元借款,马峻岭均推托,孙某某便没有继续催要,就当这笔钱送给马峻岭了。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2017年至2022年,马峻岭退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领导干部的职务行为,为丙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在相关企业沉淀池扩建、采矿证延期等事项上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李某所送94万余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1年11月17日,云南省纪委监委对马峻岭涉嫌严重违纪问题进行立案审查。2023年2月22日,云南省监委对马峻岭涉嫌严重违法问题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2023年5月21日,对其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移送审查起诉】2023年8月22日,云南省监委将马峻岭涉嫌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案移送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党纪处分】2023年9月6日,经云南省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云南省委批准,决定给予马峻岭开除党籍处分,按规定取消其退休待遇。

  【提起公诉】2023年11月16日,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马峻岭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4年3月11日,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马峻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二十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百四十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中,魏某为感谢马峻岭此前帮助,出资500万元购买定向增发股票,马峻岭在股票锁定期内转给魏某500万元,后经股票变现,马峻岭获利957万元,为何认定马峻岭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如何认定?

  李星原:根据相关规定,定向增发股票是指上市公司向符合条件的少数特定投资者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定向增发对象具有特定性且不公开发行,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一段时期内不得转让,即锁定期(一般为十二个月)。随着我国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和发展,以金融工具作为行受贿手段的案件也逐渐增多,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应坚持透过现象看本质。对于该起事实,马峻岭辩解其向魏某借款投资股票系民事行为,双方属民事借贷关系,且已归还。对此,我们紧紧围绕权钱交易本质,着重查清了以下问题。

  一是查清了马峻岭利用职务便利为魏某谋利的事项,以及谋利行为与魏某出资500万元购买定向增发股票之间的关联性。马峻岭曾利用职权为魏某介绍业务使其获取巨额好处,为感谢马峻岭,魏某允诺出资500万元。二是查清了马峻岭与魏某在投资股票前关于投资及收益的约定。魏某应马峻岭邀约参与股票投资,并约定由魏某出资,投资收益归马峻岭享有、亏损由魏某承担,马峻岭投资行为不存在风险,双方并非民事借贷关系。三是查清了马峻岭转账给魏某500万元的真实意图。马峻岭之所以给魏某转账500万元,是基于当时其已明知投资产生了巨额收益,为提前锁定利益、规避被查处风险而为,且反映了其试图为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披上“合法外衣”的心理、行为特征。四是查清了魏某出资500万元对应获利957万元的客观事实。马峻岭与魏某通过事前协商的方式,将该收益冠以股票投资之名,行受贿犯罪之实,系将股票收益部分作为受贿标的,完成权力变现并试图掩盖权钱交易。

  李禾:本案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特征。从行贿方看,魏某出资购买定向增发股票的原因系出于感谢马峻岭的帮助,才按照其要求进行的运作。从受贿方看,马峻岭系因曾为魏某提供帮助后才邀其出资购买定向增发股票,并在对方表示贿送溢价后欣然接受。本案涉及的定向增发股票,本身具有极大增值可能性,通常可获得较高收益,行受贿双方正是基于通过资本运作实现利益输送的现实可能,而达成了将500万元定向增发股票份额对应升值溢价作为贿赂标的合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将股票变现后马峻岭获得的957万元认定为受贿数额。至于马峻岭在股票锁定期内向魏某转账500万元的行为,本质上只是实现利益绑定和兑现权钱交易的方式,魏某与马峻岭并无转让股权的实际行为,该500万元被魏某用于个人花销,并未进入股票交易环节,马峻岭自始至终未承担过投资风险,转款500万元并非真实的股票“出资”,仅是实现犯罪、获取收益的工具和手段。

  李正松:认定马峻岭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事实与依据。一是马峻岭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魏某介绍业务,魏某从中获得了巨额好处;二是魏某曾表示要感谢马峻岭,且在二人均知道案涉定向增发股票具有较高的投资价值时,约定由魏某出资500万元,且“亏了算,赚了送”,达成了以定向增发股票预期收益为贿赂标的主观合意;三是马峻岭得知股票涨势明显后,在距离定向增发股票锁定期满不到三个月时,为了防止魏某反悔并及时锁定利益,主动“还本”;四是在魏某等人的同意、配合下,定向增发股票锁定期满股票变现后,马峻岭获利957万元。综上,马峻岭明知魏某是为了感谢其利用职权提供的帮助,而出资500万元购买定向增发股票,并约定稳赚不赔,在看到股票大幅上涨、锁定期将满之时,为提前锁定利益、规避查处,利用“还本”等形式,最终获利957万元。故应当认定马峻岭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提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相关规定,应当按马峻岭支付本金时股票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认定受贿数额。我们认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根据《纪要》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部分,其规范的是收受公开发行股票受贿的情形,本案涉及的系定向增发股票,且处在锁定期、禁止交易,预期收益价值最终要等到锁定期满后才能确定,马峻岭在股票锁定期内向魏某转账500万元只是其为了获取贿赂标的手段,因此不能以马峻岭支付本金时股票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认定受贿数额。

  马峻岭向孙某某借款150万元后,孙某某曾催要,但马峻岭十余年间未还,其行为是否构成受贿?

  刘定知:本案中,马峻岭和王某向孙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但此后长期不还,是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钱款的违纪行为还是以借为名受贿行为?其中定性难点在于,借条以及孙某某催要行为,是否表明马峻岭与孙某某之间仅仅是民事借贷关系。

  根据《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项的去向;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是否有归还的能力;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对于以借为名的受贿犯罪问题,我们坚持根据《纪要》规定,进行实质把握,实事求是予以认定。本案中,马峻岭及王某家庭资产较多,长期具备归还孙某某150万元借款的能力,马峻岭和孙某某交往的基础是马峻岭具有的职权地位影响,马峻岭主动要求借款后,在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长达十余年未归还,且在对方催要后仍未归还,明显违背常情常理,可以认定其具有受贿的故意,不应定性为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钱款的违纪行为。

  李星原:我们认为,马峻岭系以借为名,收受孙某某150万元,该行为构成受贿犯罪。一是马峻岭借款的目的是为了高息放贷和日常消费,而不是用于乙公司业务开展,借款目的不具备正当性、必要性。二是马峻岭在任职期间,曾接受孙某某请托,利用职权为其谋取利益。三是马峻岭在长期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四是孙某某之所以借钱给马峻岭,既是对其之前提供帮助的感谢,也是为了以后遇事好找其帮忙,尤其是知晓马峻岭没有归还的意思时,就当这笔钱送给马峻岭了,不再催要。因此,马峻岭主观上有通过借款方式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属于以借为名型受贿。

  辩护人提出,马峻岭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事实,应以自首论。如何看待该辩护意见?

  刘定知:马峻岭在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其收受李某所送财物的犯罪事实。经查明,马峻岭系在退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李某94万余元,其行为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马峻岭系被动到案,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但其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的事实,这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涉嫌受贿罪事实不同,我们在其到案经过和起诉意见书中对相关情节作出了明确表述。

  李正松:辩护人认为,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罪名不同,且指控的犯罪事实之间也没有密切关联,应当认定马峻岭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上成立自首。我们经审理认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本案中,指控马峻岭所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系两个不同罪名,两罪之间没有对合、牵连、吸收等关系,在法律上不具有密切关联性;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涉及的行贿人、请托人、时间、地点、资金来源、资金去向、谋利事项均不存在相互联系,两罪在事实上不存在密切关联。故本案中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系不同种罪行,马峻岭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我们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程威)


原文链接:http://www.nxjjjc.gov.cn/xbnxjw/lzjy/yasf/202405/t20240522_8743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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