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受贿还是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典型案例】
甲,中共党员,某出版社副社长,曾任某报社发行部处长。乙,中共党员,某报社退休干部,退休前任某报社研究部处长,与甲曾系某报社同事关系。丙,中共党员,系乙丈夫,某大型国有金融企业A公司副总经理,与甲也相识。丁,某私营企业B公司老板。2020年,经朋友介绍,甲与丁相识。丁因公司融资需要找到甲,希望其帮忙寻找融资渠道,并与甲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事成之后按照融资额的2%给甲感谢费。此后,甲通过乙找到其丈夫丙帮助。丙称,鉴于甲和乙的老同事关系且其与甲彼此也认识,就将B公司推荐给A公司下属全资企业C公司。C公司按程序对B公司进行尽职调查、现场考察、审核评估、集体审议后,同意与其进行合作。B公司与C公司签订协议,从C公司处成功融资3000万元。事后,甲收受丁给予感谢费现金60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利用某出版社副社长这一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丙的职权帮助B公司融资,事后收受B公司老板丁给予的感谢费60万元,其行为属于斡旋受贿行为,应以涉嫌受贿罪追究其纪法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B公司融资谋取利益,事后收受丁给予的感谢费60万元,其行为属于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违反了党的廉洁纪律。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甲的行为不属于斡旋受贿
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三:(1)行为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即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权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2)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而非自己职务上的行为;(3)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首先,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找丙帮忙并非基于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是因为其与丙的妻子乙曾是同事关系,早就与丙相识,是基于二人的朋友关系找到丙。其次,从甲与丙的职权地位来看,甲在出版社、丙在国有大型金融企业,二者毫无隶属、制约关系,且并无任何工作上的联系。丙表示,其之所以帮助甲,是因为甲是其妻子的老同事,自己和甲也认识,抹不开面子。最后,B公司与C公司是商业合作关系,B公司的资质也符合C公司对融资对象的要求,且经过了C公司的相关融资程序,两个公司的合作互利具有正当性。甲未参与双方的融资谈判,也没有为B公司获取较低的融资利率,其行为并未导致B公司在平等市场主体中获得竞争优势,未违背市场交易公平公正原则,不符合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综上,甲的行为不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
二、甲帮丁融资是提供信息服务收取钱财的“有偿中介活动”
有偿中介活动是指通过为销售方、购买方、服务人或服务对象等沟通信息、介绍业务而收取钱财的一种经济活动。甲帮助丁的B公司寻找C公司作为融资渠道的行为,实际上是基于信息不对称,为丁的B公司融资牵线搭桥,提供有偿信息服务。其本人并未实际参与B、C公司之间的融资谈判,介绍业务成功后,收受了丁给予的60万元感谢费,也是事前与丁合作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的事项。因此,甲的行为属于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范畴,违反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之规定。
综上,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丙的朋友关系,通过丙职务上的行为,帮助B公司融资,并收受B公司负责人丁给予的感谢费60万元,其行为属于在经济活动中提供信息服务的有偿中介活动,而非斡旋受贿。在办理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违纪案件时,要严格按照违纪、职务违法、犯罪的构成要件,准确界定违纪与违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做到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精准执纪执法,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人民日报社纪检监察组;光明日报社机关纪委)
原文链接:http://www.shjjjc.gov.cn/2015jjw/n2254/u1ai889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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