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把握功能定位 保障案件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百九十五条在《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审理谈话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和强调了案件审理部门开展审理谈话工作的目的、要求和程序,并首次规定了一般应进行审理谈话的情形,增强了实操性,确保监察权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正确认识审理谈话的作用和定位。审理谈话是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是认定违法犯罪事实乃至确定处分档次和处置结果的重要参考。开展审理谈话不仅有利于增强审理人员对案件的亲历性,克服“书面审”的弊端,而且能及时发现非法取证等侵犯被调查人合法权利问题,还能及时掌握被调查人思想态度变化,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或减少不必要的申诉上访。审理谈话与调查谈话都是为了查清客观事实,提高案件质量,但审理谈话具有其独立的功能,不能认为在调查过程中已经进行多次谈话而忽视其作用,要克服“走过场”“走程序”倾向。调查谈话重点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审理谈话则基于查审分离原则,侧重于履行审核把关和监督制约职能。二者相互配合、相互补充,争取做到审核把关和巩固调查成果相统一。
准确理解适用情形妥当处置。实践中,不是所有案件都需要审理谈话,一般而言,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调查人认错悔错,因疫情因素或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的,或者案情简单,被调查人认错悔错,拟给予轻处分的,经审批可以不谈。《条例》明确了一般应开展审理谈话的五种情形,实践中要注意适用条件,把握谈话重点,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对于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拟移送起诉的,一般要进行审理谈话。此种情形,审理谈话效果会一直影响到司法环节。通过审理谈话,可对被调查人进行心理疏导,消除紧张和抵触情绪,平稳移交司法,提升办案安全。因审理谈话笔录具有证据效力,通过更换监察人员谈话,也可以进一步完善证据体系,预防翻供。二是坚持问题导向,充分发挥审理谈话核对事实、发现问题的作用。谈话人员要注意通过审理谈话发现案件在程序、实体上存在的问题,着重审核被调查人合法权利是否被侵犯甚至导致证据不合法等情况。实践中,可重点关注几种发现问题的方法,主要包括:阅卷,如审核讯问笔录时间是否过长,有无疲劳审讯的嫌疑;审核同步录音录像,核实是否采取非法方法讯问;审核被调查人的笔录或自书材料;观察被调查人是否有异常表现,如拒写悔过材料;向调查人员进行了解等方式。三是实践中,审理谈话发现以下情形可以要求调查部门重新或补充调查。一种情况是发现笔录与被调查人供述存在实质性差异,或者发现客观事实与笔录记载不一致的,可以要求调查部门重新或补充调查。还有一种情况是发现被调查人供述发生变化,影响事实认定和定性的,或者发现有遗漏违法犯罪事实的,可以退回调查部门补充调查。如,A某行贿案中,A某对认定其向B某行贿构成行贿罪的定性有异议,认为是单位行贿,并签署不同意见。审理人员发现行贿所得的归属尚未查清,在审理谈话中就此详细询问,并建议进一步调查,后查清属于单位行贿,被调查人签署同意意见。四是对“其他有必要与被调查人进行谈话的情形”的理解。我们认为有几种情形可以参考:一是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案件;二是复杂敏感的案件;三是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四是案件事实尚有疑点或者证据体系尚不完善的;五是被调查人权益保障不充分的;六是被调查人态度反复或有思想顾虑,存在翻供串供毁证、干扰证人作证风险的;七是被调查人可能申请复审、复核的。实践中需结合案情综合研判、具体分析。
保证审理谈话质量。审理谈话是把好案件出口关的重要一环,要保证谈话质量,确保谈出效果、谈出温度。一是做好准备工作。全面熟悉案情,对案件的事实、证据、争议焦点等进行梳理,结合被调查人性格特点等情况,细化谈话方案。二是有针对性地核对事实证据。重点核实案件焦点问题,对证据薄弱、取证不到位的环节予以补强,对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予以排除。三是根据被调查人态度做好处置。对违法事实予以否认的,如果案件存在证据问题,实事求是地予以调查核实;对证据确实充分,但被调查人狡辩的,告知其执纪执法政策,给予批评教育;对承认违法事实但对错误性质认识不到位的,耐心释纪释法,鼓励其真诚悔错;对避重就轻的,谈话与说理结合,给予教育引导。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感化挽救被调查人,达到治病救人目的。四是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利。比如,应告知被调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可能存在侵犯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的,依规依法处理。(李素葳 肖文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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