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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纪委监委参照执行需注意什么

时间:2019-11-13 来源:甘肃纪检监察网 作者:佚名 0

  2022年3月1日,中央纪委办公厅印发《中管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审理流程及文书规范》(中纪厅〔2022〕3号,以下简称《流程及规范》),明确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监委参照执行。实践中,地方纪委监委参照执行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关于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处分批准程序的问题

  《流程及规范》明确中管干部违纪违法案件经中央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呈报党中央审批。与此相同,地方党委管理的干部违纪违法案件,视轻重处分不同,也相应需要呈报同级党委审批。但对于党的中央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中央委员)、候补委员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委员(以下简称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根据党章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如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在本人所在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可以先由中央政治局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党委常委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时予以追认。

  需要注意的是,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处分批准程序与中央委员、中央候补委员处分批准程序存在一定差别。中央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中央委员、中央候补委员党纪重处分案件后,需要首先呈报党中央审批,待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后,还需呈报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并提请中央全会追认。而地方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重处分案件后,直接呈报同级党委常委会会议审议并提请全会追认即可。换言之,中央委员(候补委员)处分批准程序包括两次会议,第一次会议是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使用呈请中央审批的请示,即《中共中央纪委关于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对×××享受的待遇予以调整处理的请示》,第二次会议是中央政治局会议,使用呈报中央政治局会议的审查报告,即《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同志)问题审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的报告》。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处分批准程序可以参照呈请中央审批的请示,制作呈请同级党委审批的请示即可,呈报中央政治局会议的审查报告不属于地方参照执行的内容。

  二、关于是否需要就提出降低职务职级建议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干部监督部门意见建议的问题

  2019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后,公务员实行职务和职级并行制度。2020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经多次研究形成了对拟给予重处分的中管干部提出降低职务职级建议有关指导性意见。为进一步加强与组织部门的沟通协作,根据中管干部案件的特殊性,增设了征求中央组织部干部监督局意见的程序,明确了对拟给予重处分中管干部降低职务职级的案件,在案件提请中央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前,由案件审理室按程序报批后,就拟给予重处分中管干部降低职务职级建议,书面征求中央组织部干部监督局的意见。具体程序一般在案件经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室务会讨论后,提请中央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前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名义进行。同时,为保障征求意见程序的衔接顺畅,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还与中央组织部干部监督局建立了日常联络工作机制。据此,《流程及规范》在征求意见类文书中增加了就降低职务职级建议征求中央组织部干部监督局意见的函,具体包括被审查调查人系中共党员和非中共党员两种文书。但考虑到全国的情况较为复杂,目前此项工作仅适用于中管干部案件,不要求地方参照执行。

  三、关于规范表述受处分党员申诉权及受理申诉的组织的问题

  申诉权是党员的基本权利之一。党章第四条规定,党员享有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的权利,党的任何一级组织都无权剥夺党员的上述权利。《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党员对于党组织给予本人的处理、处分或者作出的鉴定、审查结论不服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逐级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同时,党纪处分决定中应当写明受处分党员享有的申诉权及受理申诉的途径。

  与原中管干部党纪处分决定文书相比,此次修订的《流程及规范》对申诉事项的表述更加精准,将原来的“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向中央纪委直至中共中央提出申诉”调整为“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按程序向中央纪委直至中共中央提出申诉”。上述调整主要考虑到申诉案件遵循分级办理原则,中央和地方情形不同,中管干部申诉程序只有中央纪委、党中央,可以使用“按程序”概括表述的方式。但地方申诉程序层级较多,在制作处分决定书时,可以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十八条,将申诉事项表述为“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按程序向本委、××党委或××上级纪委、党委直至中共中央提出申诉”。比如,A省B市纪委作出的党纪处分决定书,申诉事项可以表述为“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以按程序向本委、B市委或A省纪委、A省委直至中共中央提出申诉”;再如,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作出的党纪处分决定书,申诉事项可以表述为“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按程序向本组、B市纪委、B市委或A省纪委、A省委直至中共中央提出申诉”。

  四、关于规范表述受处分公职人员申诉权及受理申诉的机关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十五条规定,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申请复审、复核的途径和期限;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政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公职人员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关于复审复核决定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复审、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对于地方各级监察机关来说,上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对于国家监委来说,则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国家监委对下级监察机关(包括省级监委和国家监委派驻机构)作出的复审决定进行审查并相应作出的复核决定,该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另一种是对国家监委作出的政务处分(处理)不服,按规定向国家监委申请复审的,这种情况下,国家监委作出的复审决定即为最终决定。在叙写此部分时,如系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可以在政务处分决定书中表述为“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自收到本处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委申请复审”,在复审决定书中表述为“如不服本复审决定,可自收到本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如系国家监委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可以表述为“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自收到本处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委申请复审”。(作者: 李岳)


原文链接:http://www.gsjw.gov.cn/contents/497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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