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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签订、履行合同时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如何定性

时间:2019-11-13 来源:甘肃纪检监察网 作者:佚名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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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邀嘉宾

  葛朋飞郑州市纪委监委第十一审查调查室副主任

  袁亦方郑州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史小帅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一级检察官

  吴洋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一级法官

  编者按

  本案中,李义民作为央企下属公司的管理人员,其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能否由央企纪检监察机构移交地方纪委监委办理并进行党纪政务双立案?李义民作为中电科信息公司总经理,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涉嫌何罪?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李义民,男,2002年1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高级工程师,中电科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国有全资公司,系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下属企业,以下简称中电科信息公司)总经理(正处级)等职。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2019年,中电科信息公司工作人员郭某某(另案处理)从甲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另案处理)处得知,甲公司中标一个价值10亿元的A项目,希望能与中电科信息公司合作。郭某某将上述情况告诉时任中电科信息公司总经理的李义民,李义民为追求业绩,在未对甲公司A项目开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与王某安排的甲公司工作人员签订销售合同,合同金额共计3.5亿余元,之后又与王某指定的供货商乙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即中电科信息公司从乙公司购进设备再销售给甲公司),合同金额共计1.4亿余元,并在未验收货物的情况下以承兑汇票方式向乙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425万余元。由于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中电科信息公司回款,2021年12月,李义民以中电科信息公司名义向郑州市公安局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甲公司A项目纯属虚构,乙公司收到中电科信息公司支付的货款后,被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柴某(另案处理)等人转出,用于归还欠款等。截至案发,中电科信息公司收回相关款项1438万元,实际损失4987万余元。

  贪污罪。2020年,时任中电科信息公司总经理的李义民为购买某房产,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公款共计150万元并占为己有。

  受贿罪。2019年3月,江苏某公司(系中电科信息公司某工程项目合作方)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为谋求今后与中电科信息公司更好开展合作,送给李义民一张存有20万元的银行卡。2019年6月,潘某某再次安排其妻子向该银行卡存入30万元。李义民收受该银行卡后将卡中全部5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2年12月16日,郑州市纪委监委对李义民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同年12月28日,经河南省监委批准,对李义民采取留置措施。2023年3月20日,决定对李义民延长留置时间3个月。

  【党纪政务处分】2023年6月26日,经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党委批准,决定给予李义民开除党籍处分;由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3年6月27日,郑州市监委将李义民涉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贪污罪、受贿罪一案移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3年8月3日,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李义民涉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贪污罪、受贿罪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4年1月24日,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李义民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李义民作为央企下属公司的管理人员,其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能否由央企纪检监察机构移交地方纪委监委办理并进行党纪政务双立案?

  葛朋飞:本案中,李义民原系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的事业编制人员,中共党员。2016年,经该研究所推荐,担任下属国有企业中电科信息公司总经理。2019年,经该研究所党委研究决定,确定李义民职级为正处级。因此,李义民工作单位在地方(中电科信息公司注册地址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干部管理权限在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属于典型的“双管”公职人员(工作单位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系统的公职人员)。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工作单位在地方、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一般由驻在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管辖;经协商,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按规定移交公职人员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监察委员会调查,或者与地方监察委员会联合调查。前款规定单位的其他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可以由地方监察委员会管辖。这里的“其他公职人员”主要指主管部门党组(党委)管理的公职人员以外的其他公职人员。本案中,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工作人员中,除了领导班子成员属于主管部门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的公职人员外,其他工作人员如李义民则属于该研究所管理的公职人员,对于此类人员,地方监察委员会可获得管辖权。因此,对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纪委移交的李义民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河南省郑州市监委具有管辖权,可以对李义民立案调查。

  第二,根据相关规定,主管部门(包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中管企业、中管金融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对管理权限在其监督单位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一般应当移送其所在地的地方纪委监委处置。地方纪委监委对“双管”公职人员立案的,可以与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构协商确定案件办理方式。地方纪委监委对“双管”公职人员涉嫌违纪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一并立案审查调查的,相关纪检监察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联系对接,积极做好配合工作。本案中,因李义民既涉嫌违纪,又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郑州市纪委监委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纪委经协商确定后,可以对李义民一并立案审查调查,即党纪政务双立案。

  李义民作为中电科信息公司总经理,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涉嫌何罪?

  袁亦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区分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前者的犯罪主体更为狭窄,仅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者则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二是前者的失职行为必须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这一特定环节,后者的失职行为可发生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履职的全部过程中。三是前者损害后果的发生系行为人的失职行为和合同相对方的诈骗行为共同导致的,后者仅要求行为人失职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述两个罪名系特殊罪名与一般罪名的关系,如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犯罪构成要件,同时又符合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特别规定,应当适用特别规定,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

  史小帅: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中的“严重不负责任”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盲目轻信,不认真审查对方当事人的合同主体资格、资信情况;二是不认真审查对方的履约能力和货源情况;三是违背客观经济规律,盲目决策签订或者履行经济合同;四是在被骗后因担心被问责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致使国家利益受损,等等。本案中,李义民作为中电科信息公司总经理,系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合同环节,李义民违反公司相关规定,未对甲公司A项目开展调查核实,轻率决定参与该项目并签订合同,后又轻信王某所指定的供货商乙公司,在未按照相关规定对乙公司进行资信调查的情况下,与该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共计1.4亿余元。在履行合同环节,李义民违反公司相关规定,在未安排人员到交货地点现场验收货物、未确认存在真实货物流转的情况下,向乙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共计6425万余元。经查,甲公司A项目纯属虚构,乙公司收到中电科信息公司支付的货款后,被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柴某等人转出。截至案发,中电科信息公司实际损失4987万余元。综上,李义民作为中电科信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一系列严重不负责任行为,是导致该公司被他人以合同形式骗取单位财物的直接因素和主要因素,可以认定李义民上述严重失职行为与中电科信息公司损失4987万余元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本案关联的合同诈骗案在监察机关对李义民立案调查时尚未侦查终结,是否影响对李义民案件的办理?

  袁亦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犯罪是否以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为要件的意见》:“认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应当以对方当事人涉嫌诈骗,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但司法机关在办理或者审判行为人被指控犯有上述两罪的案件过程中,不能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前提。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只要认定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诈骗犯罪,就可依法认定行为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而不需要搁置或者中止审理,直至对方当事人被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构成诈骗犯罪。”

  本案中,相关证据证明,早在李义民被初核之前,其就因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中电科信息公司回款,意识到中电科信息公司可能被诈骗,国家经济遭受重大损失,遂以中电科信息公司名义于2021年12月以被合同诈骗为由向郑州市公安局报案。2022年12月16日,郑州市监委对李义民涉嫌严重违法问题立案调查。此时虽然公安机关尚未对中电科信息公司被合同诈骗一案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已经发现甲公司A项目纯属虚构,整个项目自始至终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流转,乙公司收到中电科信息公司支付的货款后,被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柴某等人转出,用于归还欠款等,基本能认定柴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2023年4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柴某、王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对其批准逮捕。

  吴洋:司法机关在办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案件过程中,只要认定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诈骗犯罪,就可依法认定行为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本案中,乙公司实际控制人柴某等人与王某通谋,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使中电科信息公司产生错误认识并签订、履行合同,其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上述人员是否被法院审理并判决并不影响李义民因涉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被移送审查起诉,也不影响李义民案件的开庭审理。因李义民犯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情节等,2024年1月24日,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李义民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2024年3月28日,柴某、王某等人因合同诈骗罪被一审宣判。

  潘某某为了谋求与中电科信息公司的合作,送给李义民一张存有20万元的银行卡,后又向该银行卡内转款30万元,如何认定李义民受贿既遂的时间节点?

  吴洋: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受贿行为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只要行贿人、受贿人关于双方的行受贿意思表示明确,并将财物交给受贿人占有,行为即完成。以收受银行卡方式受贿的,当受贿人收受了银行卡,能够实现对卡内存款实际控制,即可认定为既遂。但是司法实践中,还需要注意判断行贿人是否通过挂失、更换密码等方式实际控制卡内的资金,是否在事前事后表现出反悔的意思和行为,是否明确主动放弃送给受贿人的银行卡内资金的支配权,是否向受贿人提供了完全充分的信息,足以保证受贿人完全取出卡内存款或者消费,等等。

  本案中,2019年3月,潘某某为谋求今后与中电科信息公司更好开展合作,送给李义民一张存有20万元的银行卡,并将银行卡密码告诉了李义民,李义民明知潘某某系为了与其拉近关系希望谋取关照,仍表示同意。潘某某主观上具有行贿的故意,客观上向李义民提供了银行卡密码,足以保证其能随时支配和使用该银行卡内资金。根据在案证据,此时潘某某已经放弃了送给李义民卡内资金的支配权,双方达成合意并实际完成了行受贿行为。对于该20万元,应以潘某某送给李义民该银行卡并告知密码时为受贿既遂的时间节点。2019年6月,李义民告诉潘某某银行卡里的20万元已经用于房屋装修了,潘某某随即表示会再转点钱,并安排其妻子向该银行卡转入30万元,后李义民将该3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因此时银行卡完全处于李义民的掌控中,对于该30万元应以潘某某的存入时间认定李义民受贿既遂的时间节点。

  综上,李义民收受潘某某所送银行卡,卡内50万元均应计入其受贿数额。(记者 方弈霏)


原文链接:http://www.gsjw.gov.cn/contents/608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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