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受贿双方的特殊关系是否影响受贿认定
【典型案例】
金某某,女,中共党员,G省金融监督管理局地区经济处副处长。2015年至2017年,金某某在担任G省金融监督管理局地区经济处副处长及挂任H县委常委、副县长期间,接受私营企业主黎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职务影响力,通过向有关领导打招呼的方式,在相关工程项目的承揽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黎某某提供帮助,收受黎某某送给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98.52万元。其中:
2015年11月,金某某在因公出国前,收受黎某某送给的1万欧元(折合人民币6.52万元);同月,收受黎某某送给的12万元现金。前述款项均用于个人消费。
2016年12月,金某某与前夫王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为支付给王某某离婚房屋补偿款,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金某某分三次收受黎某某送给的钱款共计80万元;2017年3月,黎某某为金某某购买价值20万元小汽车1辆;2017年12月,黎某某出资180万元购买商品房1套,并按金某某要求,登记在其父亲金某甲名下。
另查明,2015年12月,金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黎某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于2016年1月同居生活,且在2016年11月与其生育一子。2018年10月,金某某将前述商品房作价260万元出售,其中130万元用于处理黎某某经济纠纷案件,另外130万元存入自己账户用于日常花销。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金某某的受贿数额如何认定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金某某收受黎某某的所有钱款均应认定为受贿,金额为298.52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2015年11月,金某某收受黎某某的18.52万元,应认定为受贿。2016年1月以后其收受黎某某的280万元应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所得,予以收缴。
【评析意见】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
一、金某某2015年11月两次收受的钱款应认定为受贿
在该两起事实中,就犯罪主体而言,金某某的身份系国家工作人员无疑;在主观认识上,其明知黎某某给自己送钱的行为是基于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影响,为黎某某在相关工程项目承揽、推进等方面提供了帮助,同时也将黎某某输送钱物的行为视为“对价”,甚至对黎某某主动提出具体钱物要求;从客观方面来看,金某某实施了刑法意义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犯罪客体分析,金某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对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要求。
由此可见,在这一阶段,金黎二人的关系充分体现着“权钱交易”的特征,所存在的经济往来实质上是行受贿双方的交往。即使后来两人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亦不会对此前行受贿行为的认定产生影响。因此,2015年11月金某某收受黎某某所送的18.52万元应认定为其受贿数额。
二、以2016年1月为时间节点,后三笔款项共280万元不宜认定为受贿
首先,根据刑法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而言,行受贿双方之间一般程度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对于受贿罪的认定并无影响。然而,有别于一般行受贿案件中为进一步拉近关系而发生的“性贿赂”,本案中2015年12月后,金黎二人同居生子的情节,应当作为特殊介入因素,在评价金某某受贿主观心态时进行考量。原因在于,就本案而言,在此时间节点后,无法从证据层面上厘清金某某与黎某某之间是否为“权钱交易”。必要的共同生活支出以及后续抚养子女的考虑这些复杂因素交织的事实,足以动摇后续涉案的280万元财物是基于“权钱交易”的因果关系这一入罪基础。
其次,金某某和黎某某的言词证据亦相互印证了后续钱款往来是为了共同生活和养育孩子的考虑。上述说法也获得了法院离婚判决、金某某的前夫王某某证言以及金某某后续变卖房产并以130万元为黎某某处理经济纠纷等事实的佐证。由此可见,受情感加深和共同生活的影响,金某某在为黎某某谋利时的主观意识产生了实质性变化,黎某某的“回馈”行为不仅体现为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对价”,更多包含着共同生活支出、抚养孩子等社会生活因素和法定事由。
笔者认为,本案中行受贿人之间所存在的特殊关系是否足以影响对其犯罪主观心态的认定,应当结合在案证据、社会生活经验法则、养育儿女法定义务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纪检监察机关在处理该案过程中,基于“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办案要求,仍应当对金某某违反廉洁纪律为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理,收缴相关涉案财物。
(作者黄鹏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机关纪检监察工委)
原文链接:http://www.shjjjc.gov.cn/2015jjw/n2254/u1ai845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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